(2015)鄂随州中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亚峰犯贩卖毒品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鄂随州中刑申字第00003号何亚峰:你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我只是帮刘苗苗向毒品购买者送货,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我为从犯;2、我与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显失公平;3、原一、二审依据刑法第347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却没有对毒品的净含量进行鉴定,缺乏定罪依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2013年8月至9月,你两次在城区鹿鹤转盘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共计出售400元的麻古及冰毒。2013年9月22日23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你居住的出租屋内查获了1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41.845克)和2袋塑料袋装药片(净重16.706克)及电子秤1个、剪刀1把、记账本2本、分装袋等物品。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41.845克)和2袋塑料袋装药片(净重16.706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对你的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记账本复印件;3、证人秦某、陈某的证言;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你本人的供述和辩解;6、同案人刘苗苗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一审法院认为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你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你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你与刘苗苗共同贩卖毒品,刘苗苗提供资金,你负责在出租屋内保管毒品,并与购买毒品的人员直接联系运送毒品,你二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且刘苗苗已经另案处理,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故你提出的应认定其为从犯、和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你提出的要求对毒品进行纯度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