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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绪成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成,陈金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杨绪成。委托代理人杨瑞、沈财云。被告陈金弟,上溪镇周村村42组。原告杨绪成诉被告陈金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成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委托原告给义乌信达纤化有限公司的厂房做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承揽款,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承诺余款2万元到2014年6月30日还清。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余款2万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揽款2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金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其所承包工程的木工活委托给原告施工,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木工工程款2万元,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金弟尚欠原告杨绪成承揽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绪成承揽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陈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