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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非诉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海原县人民政府与丁义虎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非诉执字第20号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徐海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天科,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被申请人丁义虎,男,回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海政发(2014)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丁义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书面报告了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出具了审查意见。海原县人民政府根据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海政发(2014)24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的决定》,向各被征收人征求意见,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海政发(2014)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丁义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公告,对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内丁义虎的房屋予以征收。在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进程中,大部分被征收人按期签订了《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交付土地和搬迁房屋。但是被申请人丁义虎拒绝与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同时也拒绝搬迁。现因被申请人丁义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拒不搬迁,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故海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根据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海原县人民政府确定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为房屋征收与土地征用部门,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又委托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为房屋征收与土地征用的实施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海原县人民政府具有房屋征收与土地征用的主体资格。海原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被征收人丁义虎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对被征收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现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方式补偿。按照货币补偿规定,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对丁��虎的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费、搬迁费共计补偿646331元,且已专户存储于海原县海城信用社。按照产权调换规定,被征收人主房面积291.72平方米,应置换安置房面积221.70平方米,搬迁费、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等共计补偿422873元。综上,海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发(2014)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丁义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际补偿也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海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发(2014)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丁义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认定的征收补偿事实清楚,征收与补偿程序合法,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海政发(2014)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丁义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海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进华审判员  田永成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宝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