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史尚飞与张家口察北利源牧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尚飞,张家口察北利源牧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8号原告史尚飞。委托代理人史丽云。被告张家口察北利源牧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成阳,合作社负责人。原告史尚飞与被告张家口察北利源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尚飞的委托代理人史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源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尚飞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将15头奶牛卖给被告,价格是9.1万元。双方协商托牛期限为5年,在5年内奶牛的一切转让和拥有权归乙方(合作社)所有。于2009年合同签订后给付本金1万元,因此此后都以8.1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后被告分五次给付利息,给付情况是:2009年两次给付2万元;2010年给付1万元;2011年给付2万元;2013年9月给付2万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53900元,扣除7万元,尚欠839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给付我方5万元。被告利源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奶牛托牛协议,原告将15头奶牛租给被告,定价9.1万元。双方协议约定:托牛期限为5年,在5年内奶牛的一切转让和拥有权归乙方(利源合作社)所有;乙方必须分5年支付价款,每年付给甲方(史尚飞)出租奶牛总价的15%,作为利益分配,一年分四次给付;5年期满后,乙方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所托奶牛的全部牛款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托给乙方的全部奶牛归乙方所有;合同生效后,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壹万元本金,计息按实有本金计算;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赔付违约金五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并分五次给付利益分配:2009年分两次给付2万元;2010年给付1万元;2011年给付2万元;2013年7月11日给付2万元;2013年8月12日给付1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牛款58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奶牛托牛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托牛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原告牛款及租金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五年的牛款利息共计60750元,被告给付83500元,尚欠原告牛款58250元未及时给付,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源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察北利源牧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尚飞奶牛款58250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亚南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