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辩护人叶国军,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叶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下午4时,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导致两人斗殴,被告人胡某掷瓷碗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砸伤,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因外伤导致面部疤痕,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4时,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511车间8组的工具房内,被告人胡某因是否往提壶里倒酒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两人继而发生互殴,胡某在互殴过程中用瓷碗将李某某头部砸伤。后二人被旁观群众劝开,李某某当即到宜宾川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李某某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疤痕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4年5月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511车间对胡某与李某某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遂将胡某带到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岷江路派出所。2、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仅供认了其在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511车间8组的工具房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否认其打伤李某某的事实。3、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李某某对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511车间8组的工具房内,胡某因其是否往提壶里倒酒一事与他发生争执,后用瓷碗将其打伤。他当即到医院治疗。3.证人雷某某、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四点过,在511车间8组的工具房内,胡某与李某某因其是否往提壶里倒酒一事发生争执,胡某用自己手里吃饭的碗向李某某砸去,致李某某受伤。4.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16时30分左右,他在离511车间8组工具房不远的地方吃饭,看见工具房的地上到处是血和瓷碗的碎片,廖某上去劝架。5.宜宾川南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分项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用的情况。6.公(宜翠)伤鉴(法)字(2014)085号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属轻伤二级。7.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自愿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李某某对胡某表示谅解。8.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511车间关于送被告人胡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5日,该车间对胡某于李某某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遂将胡某带到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岷江路派出所。9.被告人胡某庭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公安机关仅供认了其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511车间8组的工具房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但否认其打伤李某某的事实。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胡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胡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人民陪审员 眭昌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