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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郭某,曾用名郭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郭小某,曾用名郭某乙,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郭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举办婚礼,同年10月3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让。2012年因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逾两年。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郭某丙由被告照料,次子郭某丁在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照料。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郭某丙,被告抚养长子郭某丙。被告郭小某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让我离家,我一气之下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郭小某于2003年10月3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2日生育长子郭某丙,现由被告郭小某及被告母亲照料,在良平乡店头村上学。2010年8月生育次子郭某丁,随原告及亲属生活。原被告2013年10月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原告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7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虽近年联系较少,各自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彼此宽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和好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郭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秀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