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承祥、龚朝红、欧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承祥,龚朝红,欧阳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承祥,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龚朝红,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邓承祥之妻。被告欧阳彬,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承祥、龚朝红、欧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祥云、XX平、人民陪审员周友华组成合议庭,由廖祥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承祥、龚朝红、欧阳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承祥、龚朝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承祥因购车于2012年8月21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1.0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邓承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欧阳彬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8月21日被告申请贷款展期12个月,利率为11.13‰,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利息已清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邓承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24.70元,逾期加收利息658.53元,本息合计为56483.23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承祥、龚朝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24.70元,逾期加收利息658.53元,本息合计为56483.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欧阳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他们是夫妻关系。6、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7、《保证合同》;8、利息计算清单;9、贷款承诺书。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邓承祥于2012年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由被告欧阳彬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邓承祥、龚朝红、欧阳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邓承祥、龚朝红、欧阳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承祥、龚朝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承祥因购车于2012年8月21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1.0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邓承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欧阳彬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8月21日被告申请贷款展期12个月,利率为11.13‰,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利息已清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邓承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24.70元,逾期加收利息658.53元,本息合计为56483.23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承祥向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被告龚朝红签订的《贷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邓承祥和龚朝红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欧阳彬为被告邓承祥的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承祥、龚朝红清偿所欠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逾期加收利息及由被告欧阳彬对被告邓承祥所欠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逾期加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承祥、龚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24.70元,逾期加收利息658.53元,本息合计为56483.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欧阳彬对被告邓承祥、龚朝红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欧阳彬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承祥、龚朝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邓承祥、龚朝红、欧阳彬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祥云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周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