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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效芳、郭中堂等与庞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芳,郭中堂,郭伶俐,庞昌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李效芳,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中堂,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伶俐,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昌良,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辉,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李效芳、郭中堂、郭伶俐与被告庞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芳、郭中堂、郭伶俐、被告庞昌良委托代理人郭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芳、郭中堂、郭伶俐诉称:2014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程剑驾驶四轮车沿阜南县阜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曹路曹集镇北岗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皖K×××××号摩托车乘坐人郭国全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庞昌良与程剑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6862元,应由被告赔偿1334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剑辩称:对本案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0元为宜。原告损失应由责任人程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原欠被告建房款987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程剑无证驾驶四轮车货车(俗称四不像)沿阜南县阜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曹路曹集镇北岗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醉酒)持D证驾驶的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皖K×××××号摩托车乘坐人郭国全(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安徽省阜南县老观乡河口村五组113号)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剑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12月29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程剑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国全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三原告与程剑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程剑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10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再产生其他纠纷。另查明:原告李效芳与受害人郭国全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二子女,即原告郭中堂与郭伶俐,均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郭国全父母已死亡。事故时程剑驾驶的四轮货车为程剑所有,被告驾驶的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由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郭国全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郭国全的亲属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程剑及被告作为双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分别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剑作为相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程剑及被告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辩称赔偿款中应扣除原告原欠被告的建房款9875元,因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执行,应为161960元(8098元×20年)。2、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执行,应为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245863元。应先扣除应由程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余额135863元(245863元-110000元),本院根据程剑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赔偿50%,应为679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效芳、郭中堂、郭伶俐各项损失67931.50元;二、驳回原告李效芳、郭中堂、郭伶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1485元,由被告庞昌良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5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