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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民立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葛静尼与黎思瑜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民立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葛静尼,女,汉族。被上诉人黎思瑜,女,汉族。上诉人葛静尼为与被上诉人黎思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起诉人葛静尼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黎思瑜盗取原告QQ好友QQ号,谎称急需用钱1.8万元并提供了账户,原告信以为真,即在当日将1.8万元打入了被告账户。次日,原告打电话向其好友核实,原告好友回答说,没有此事。原告当即向鄯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查到了被告的账户,并派侦查员前往河南许昌将该款予以冻结。后鄯善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9日给原告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口头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审查认定,该案中黎思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的手段取得起诉人QQ好友的QQ号,并虚构事实欺骗起诉人,起诉人信以为真,向黎思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南关大街支行的账号打款1.8万元,造成起诉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利益的损失。起诉人葛静尼应向黎思瑜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中黎思瑜的住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3-2号,且侵权行为地不在鄯善县辖区,故鄯善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遂裁定:对葛静尼的起诉,不予受理。葛静尼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称,一审法院的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以及“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作为该案上诉人被侵权是在新疆鄯善县,而上诉人的住址也在新疆鄯善县,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该案应由广西百色市人民法院管辖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鄯善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该案一审起诉人葛静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思瑜依法返还其1.8万元,所以一、二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一审不予受理该案正确。上诉人葛静尼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玉   英审 判 员 付   劲   松代审判员 阿孜古力·麻合木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玛依努 尔 ·祖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