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美静与豆全伟、段长(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静,豆全伟,段长(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美静。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豆全伟。被告段长(常)胜。原告王美静诉被告豆全伟、段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静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豆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静诉称:被告豆全伟于2014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4日到期,被告段长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豆全伟立即清偿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支付利息,被告段长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豆全伟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还款,但无法一次性支付。被告段长胜未答辩。原告王美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豆全伟、王美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豆全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段长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豆全伟通过吴某某向原告王美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吴某某及被告段长胜为保证人,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美静现金伍万元整日期从2014年5月24号到2014年8月24号借款人:豆全伟保证人:段长胜保证人:吴某某2014年5月24日”。另查明,在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吴某某已为被告豆全伟向原告王美静垫付6个月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豆全伟向原告王美静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美静与被告豆全伟约定2014年5月24日还款,现已届至,原告王美静要求被告豆全伟清偿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美静要求被告豆全伟按照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约定过高,被告豆全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长胜在上述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段长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美静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段长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豆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