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孟顺芬、王大琼、王绍兴、王大兴诉被告李昌华、陈仲芝建设用地使用地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顺芬,王大琼,王绍兴,王大兴,李昌华,陈仲芝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孟顺芬,女,现年72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告王大琼,女,现年44岁,汉族,初中文化,残疾人,系孟顺芬之女。原告王绍兴,男,现年60岁,汉族,文盲,务农,系王大琼之丈夫。原告王大兴,男,现年52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孟顺芬长子。被告李昌华,男,现年43岁,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被告陈仲芝,女,现年41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李昌华之妻。上列当事人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顺芬、王大兴、被告李昌华、陈仲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大琼因残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绍兴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核实,称其在建房施工不能到庭,其诉讼观点与原告孟顺芬、王大兴一致。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孟顺芬于2002年经华坪县人民法院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王杰章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书判决,坐西向东房屋一幢,靠南面楼上楼下两间住房归王杰章所有,坐南向北的畜圈及厨房归王杰章所有,厕所由王杰章、孟顺芬、王大琼共同使用,并由孟顺芬负责管理。后王杰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判决给他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卖给李昌华并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但土地管理机关在向李昌华颁发的华国用(2005)061号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厕所及水井由李昌华、孟顺芬、王大琼三方共同使用。后被告重新修建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厕所在内的房屋拆除,引发双方纠纷。被告于2012年以排除妨害向人民法院起诉,得到县市两级法院的支持,但双方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2014年5月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纠纷,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联合相关部门对被告所持有的华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139.8㎡土地使用权重新作了规划,以原告王大琼座西向东房屋南面与被告相邻的山墙东西向一条线拉直作为分界线,被告在分界线南面退出15厘米,作为分线建房,分界线北面11.6㎡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根据这一规划,原告重新在分界线北面修建了围墙。被告也按照此规划在分界线南面建起了7层的楼房。然而被告却于2014年8月向县人民法院以返还原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经相关部门及人民法院重新规划给原告的11.6㎡土地使用权,经审理,(2014)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20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为今后原、被告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持有的华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11.6㎡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将11.6㎡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原告;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华、陈仲芝辩称,首先,被告是合法购买并依法过户登记取得华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139.8㎡土地。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撤销,但均败诉,市县两级法院均依法维护了该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次,早在2009年地籍调查隔断双方边界围墙时就已经解除厕所共用,当时被告还另付了5000元给王杰章为原告一方改建了厕所,并签订了补充合同。华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厕所及水井共用”这句话是原告在被告过户期间多次到土地部门吵闹、辱骂、纠缠后添加上去的,后原告以此为由阻止被告建房施工,(2012)华民初字7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中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在隔断边界围墙后三年多实际上已认定厕所“共用”已解除,判决本案原告停止侵权。在执行过程中为配合法院协调,被告虽曾答应一条线拉直和土地过户,但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原告要锯除其越界伸到被告土地上的屋檐和不得拖延、干涉、纠缠被告施工。但原告至今未锯除越界屋檐,且在2013年12月13日法院主持商谈时又提出其他条件致和解失败。最终,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恢复执行,以一条线拉直,被告以退让11.6㎡土地用作自己采光进行了强制执行。第三,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夜间推到2009年修建的边界围墙,之后又于7月1日越界砌筑围墙,侵占了被告11.6㎡土地。被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土地虽被驳回,但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告正在申请再审。据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依法维护被告华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139.8㎡土地使用权;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孟顺芬与王杰章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2、华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复印件一份;3、王大琼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4、(2014)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昌华、陈仲芝曾因返还原物提起诉讼被华坪县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5、(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丽江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维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国用(2003)第5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华国用(2005)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该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39.8㎡属于被告人所有及四至边界情况,王杰章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厕所与水井共用”这句话,而过户给被告的华国用(2005)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这句话,完全是由于原告在过户期间多次到土地部门吵闹、纠缠后添加的;2、售房补充合同、售房补充合同2及补偿王杰章解除厕所共用5000元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在2009年4月隔断边界围墙即已事实上解除厕所共用的事实;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合法建房的事实;4、(2012)华民初字7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丽中民一终字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事实上已认可隔断边界解除厕所共用的,判决本案原告立即停止侵权的事实及中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5、执行立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立案通知书、执行监督立案通知书及执行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停止侵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法院两次立案执行和被告提交的最后执行申请情况的事实;6、报警记录7份、照片4张拟证实被告建房受到了原告方持续不断的侵权阻止的事实及王大兴、孟顺芳、王绍兴赶走工人、拆除被告的围墙和越界新砌围墙侵占被告土地的事实;7、(2014)华民初字第902号判决书,拟证实第一次执行和解条件之一本案原告应锯除越界房檐根本未执行,因此被告所答应的土地过户也不可能执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意见,认为办证程序是违法的;对证据2售房合同、收据均不认可,不是王杰章的签字;对证据3不认可,程序违法;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本院调取执行笔录,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具执行笔录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执行笔录及执行和解协议均无意见。被告对执行笔录无意见,但双方均没有按此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其不知道。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执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执行和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经华坪县人民法院(2002)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顺芬与王杰章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坐西向东,北边的楼上楼下两间住房和北边的厨房一间归孟顺芬所有;南面楼上楼下两间住房、一间厨房、一间畜圈归王杰章所有;中间的楼上楼下两间住房及东边的两间砖木结构厨房归女儿王大琼所有;水井和厕所共同使用,由孟顺芬负责管理。2004年5月6日,王杰章将其所有的宅基地139.8㎡及房屋四间转让给李昌华,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6日颁发华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李昌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9.8㎡。被告李昌华、陈仲芝于2012年9月8日在此宅基地上重新修建房屋时,因原告孟顺芬等人阻止致使李昌华、陈仲芝停止施工,李昌华、陈仲芝起诉来院,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华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侵权,孟顺芬等人不服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丽中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孟顺芬等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昌华、陈仲芝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后经执行人员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李昌华、陈仲芝同意作出合理让步,即以孟顺芬家车路坎下坐西向东老房屋南面外墙壁退让出15公分向东拉直修建房屋。2014年5月23日,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县人大、县委政法委、县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及人员的参与下,我院执行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李昌华户退让面积为11.6㎡。2014年8月21日,李昌华、陈仲芝以王大兴、王绍兴将两家之间的边界线强行拆除,并把其退让的11.6㎡土地围入其院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返还11.6㎡土地,本院(2014)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以执行过程中对11.6㎡土地进行了合理化规划处理为由驳回李昌华的诉讼请求,李昌华、陈仲芝不服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将11.6㎡土地使用权判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诉争的11.6㎡土地包含在被告李昌华华国用(2005)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虽然在李昌华、陈仲芝申请执行孟顺芳、王大兴、王绍兴、王大坤一案中,被告李昌华、陈仲芝作出让步,以孟顺芬家车路砍下坐西向东老房屋南面外墙壁退让出15公分向东拉直修建房屋,退让了诉争的11.6㎡修建房屋,但该行为只是被告为建房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性规划,被告并没有明确将该土地权利处分给原告,且执行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也未达成一致的执行和解协议对该11.6㎡的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四原告要求将11.6㎡土地使用权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顺芬、王大琼、王绍兴、王大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顺芬、王大琼、王绍兴、王大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