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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复平与马存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平,马存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复平,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存光,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张复平诉被告马存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平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马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复平诉称,原告建有一面粉厂,因缺乏资金和管理经验,于2011年11月6日将该厂的设备、厂房及仓库等租给被告使用,租期6年,前3年租金为2.3万元,后3年租金为2.8万元。被告要求宽限时间交纳租金,原告同意,但被告一直拖延交纳,并于2013年10月强行将自己的设备拉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存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不同意给付租金,因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签订协议第二天,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振动筛、洗麦机、提升机等设备交付给该,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该就把合同撕了,原告称他的一份合同在家,没有带在身上,到家后自行销毁,后来该又问原告,原告说已经销毁;3、面粉厂内的新购的机器设备系高广录所有,高广录在别处贷款,该为其担保,后高广录无力偿还,该代为偿还。高广录愿将面粉厂内其新购的机器设备作价给该,该才把厂房里的机器设备拆除拉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应否解除合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据此称将厂房及机器设备等租予被告;2、证人杜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厂房及机器设备交付被告,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实际交付厂房及机器设备;对证据2,称证人是原告亲妹夫,且证人对被告是否实际生产不知情,证人称厂房里有维修机器的人,该并没有叫人维修过机器,故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复平和高广录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高广录的机器放置在厂房里,所以该才去拉机器设备;2、借条及还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代高广录偿还贷款;3、照片4张,系被告去拉高广录的机器设备时拍的照片,证明被告并没有实际经营厂房,厂房里放有别人的电动车及摩托车;4、证人王某、冯某均、郭新生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确定拍照的时间,无法证明厂房已经出租给别人,三个证人均未在现场,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冯某均说过十来天后听原告说没有履行合同,但仅是听说而已,三证人对具体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杜某系原告厂里的另一租户,且系原告亲妹夫,其对原、被告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交付时间及如何交付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实际生产经营,故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能够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去拉机器设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明拍照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冯某均和郭新生是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中人,皆称原、被告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人王某曾和被告一起去问原告要厂房大门钥匙,三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化工镇面粉厂厂房租给被告使用,合同载明租赁厂房包括洗麦机、振动筛、提升机、炮筒等辅助品,三个仓库及生产车间和加工用房,中人为冯某均、郭新生。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厂房及振动筛、洗麦机、提升机等辅助品,被告当场将其持有的一份合同撕毁,原告称其持有的一份合同在家,到家后自行销毁。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厂房。另被告庭审中称愿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给付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因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厂房及振动筛、洗麦机、提升机等辅助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场将合同撕毁,原告称回家后销毁其持有的一份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厂房,故不应当给付原告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复平和被告马存光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张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承担331.5元,被告马存光承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