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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利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司某某、韩某某、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司华雪,韩立华,司永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利民初字第24号原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华雪,女,1993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透井村。被告韩立华,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透井村4组被告司永波,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透井村4组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司华雪、司永波、韩立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被告司华雪、司永波、韩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司华雪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司永波、韩立华是被告司华雪的父母。由于原告与司华雪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北利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司华雪离婚,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在结婚之前原告家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家彩礼款人民币180000元,离婚后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被告司华雪辩称,彩礼款是169500元,结婚当天婆母给改口钱是10000元,合计179500元,婚前为原告买首饰花去12000元,结婚当日给原告改口钱2000元,婚后给原告拿回20000元。自己买首饰、衣物及日常生活消费一大部分彩礼款,现还剩70000余元,不同意返还。被告司永波、韩立华与被告司华雪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司华雪于2014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司永波、韩立华是被告司华雪的父母。由于原告与司华雪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绥北利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司华雪离婚,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在结婚之前原告家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家彩礼款人民币179500元,其中140000元是原告所借外债,故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婚前给被告司华雪169500元,结婚当天婆母给改口钱是10000元,合计179500元。亦承认被告婚前为原告买首饰花去12000元,结婚当日给原告改口钱2000元,婚后给原告拿回20000元,被告自己买首饰15700元及其它消费18000元,对其余消费不认可,被告原告不认可的事实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审理中,被告只同意返还彩礼款35000元,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和被告司华雪在绥化市美华金店购买首饰的信誉卡4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此案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司华雪离婚后彩礼款返还纠纷案件。原告徐某某为了能实现与被告司华雪结婚的目的,向他人举债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向被告家给付彩礼款,离婚后,因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了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司华雪返还部分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司永波、韩立华是司华雪的父母,与婚前的司华雪属一个经济体系,给付彩礼款是对女方整个家庭的给付,亦是女方结婚后对女方家庭的一种补偿,故在徐某某与司华雪离婚后,被告司永波、韩立华也有义务返还彩礼款。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彩礼款数额略高,被告同意返还35000元数额略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华雪、司永波、韩立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彩礼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三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自负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文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