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与任淑英毕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任淑英,毕秀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振兴大街帝苑豪庭西区路南新城雅居1-1-113、1-1-112号商厅。法定代表人刘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宇,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秀武,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东城都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被上诉人任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毕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镇井子沟村批零商店门前处时,与被告毕秀武驾驶的蒙DJ0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左下肢多发性骨折,经巴林左旗医院检查后被送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46198.53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伤残等级确定前,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首次检查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用合计2414.70元,救护车费用1740元,去赤峰的班车费873元。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毕秀武负次要责任。毕秀武驾驶的蒙DJ0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原审认为,本案肇事的蒙DJ06**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毕秀武承担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8613.23元(46198.53元+2414.70元),伤残补助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误工费46137.10元(130.70元/天×353天),护理费2015.20元(91.6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救护车费1740元,交通费87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起诉时的部分损失系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平常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的3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中的4张非正规车票(金额325元),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该325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巴林左旗济仁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90-12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伤后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的实有天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淑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误工费46137.10元,护理费1949.90元,交通费2613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淑英包括医疗费38613.23元、护理费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在内合计38766.53元的30%即1163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任淑英返还被告毕秀武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上述一、二项执行的同时给付。四、驳回原告任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任淑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其合理的误工损失为46137.10元(130.7元/天×35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误工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误工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任淑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毕秀武给我方造成巨大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我方系巴林左旗燃气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加上工资的提成,可以达到每月4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事实,按照每天130.7元支付给我方的误工费是合理的,依法计算到评残日,没有不当之处。二、被上诉人毕秀武给我方造成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缴纳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该规定不仅将保险公司的责任纳入法定,而且也表述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毕秀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任淑英提交巴林左旗润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任淑英在巴林左旗润福有限责任公司的月工资为3500元。上诉人质证称,该工资并非是正常的财务用表,仅为任淑英本人的工资情况,这种不规范的证明不能证明任淑英的工资数额,在一审时任淑英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其工资,仅凭口头举证,一审法院即认定其工资数额是不合法的,所以我方对该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并没有具体出具日期,不能认定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任淑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343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任淑英左下肢多发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任淑英的误工损失,虽然其并未提交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仍有劳动能力,本起事故的发生确实会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造成不利影响,故对于被上诉人任淑英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以保护。原审保护其误工费的原则正确。对于误工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任淑英未提供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数额赔付”之规定,因任淑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33434元(每天91.6元)的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353天,合计人民币32334.8元。原审按照《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21元”(每天130.7元)计算,而该标准并非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原审适用标准有误,且计算总额超出被上诉人任淑英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任淑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任淑英残疾赔偿金46300元,误工费32334.8元,护理费1949.90元,交通费2613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6197.7元;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任淑英包括医疗费386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在内合计39493.23元的30%即11847.97元;四、被上诉人任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毕秀武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任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60元,减半收取1566.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预交3132元),由被上诉人任淑英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