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新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191号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水屯。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桃园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孙正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杨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在富士康济源虎岭科技园区B区B30水泵及地下水池工程、B区B27化学品仓库工程供应商品砼。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共计计款1582219元,被告付款840000元,余款742219元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742219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1、富士康济源虎岭科技园B区B30工程是其所建,现场负责人为白新民,但白新民未将签订的合同向公司备案,原告应提供合同及收货凭证。2、如水泥确为原告提供,原告未完全交付建设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其他技术资料,这些资料是工程验收的组成部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资料。3、由于原告供应混凝土不及时,超出水泥的初凝时间,致使施工出现不合理中断,浇注出现断层,至今B30地下水池不能通过验收。4、由于原告的原因,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技术资料是否完整、供应方式是否合理,均应在工程质量验收后才能确认,上述风险未合理排除前,其暂缓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合理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型号、品种、规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原告工作人员周庆生和被告工作人员张利芳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74221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除首页和尾页外,中间部分不予认可,另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部分条款对被告的权利进行不合理限制,该条款无效。对证据2不认可,张利芳不是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无关对数额核对,张利芳不是其财务人员,无权利代表其公司,只有一张对账单有张利芳签字,其余两张没有签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花名册和工资表,应认定张利芳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单共三页,前后相互连续,尾页有总欠款余额,张利芳在尾页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按方量结算,每浇注完1000方结清一次,浇注商品砼全部结束后按实际余额方量一次结清。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承担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1582219元,被告已付84万元,余款74221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742219元未付,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742219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