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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少勇与潘忠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韦少勇,农民。被执行人潘忠根,农民。申请执行人韦少勇申请执行潘忠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少勇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67号。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韦少勇经济损失66412.9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8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潘忠根的银行存款38551.56元。此后,申请执行人韦少勇与被执行人潘忠根达成和解协议,即:一、除了已经被法院冻结的案款38551.56元外,被执行人潘忠根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韦少勇赔偿款1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韦少勇赔偿款9552.41元。二、韦少勇放弃要求潘忠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57元、申请执行费909元,合计1766元由潘忠根承担,在冻结的案款38551.56元中扣除。四、韦少勇、潘忠根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已经被法院冻结的案款38551.56元待本院扣划后退给申请人相应款项。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