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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文阁与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阁,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李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霍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郝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张文阁。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广场。被告霍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3号。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D座23层2302室。负责人毕玉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郑栓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阁诉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李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霍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王亚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郝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阁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李冬、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霍杨、王亚男、安盛天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郝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阁诉称,2014年10月4日23时,范建伟驾驶晋A×××××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5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3KM+400M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制动不良,与前方张文阁驾驶的冀A×××××现代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李冬驾驶的冀F×××××别克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梅叶驾驶的冀E×××××长城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牛运闯驾驶的冀A×××××比亚迪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尹燕昕驾驶的鲁A×××××标致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张国栋驾驶的冀J×××××冀J×××××挂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张文阁及乘车人杨红茹受伤和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802220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阁、李冬、梅叶、牛运闯、尹燕昕、张国栋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51792元。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经审核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公估系单方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损失由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和无责车保险公司共同赔付,财产损失每车扣减1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属无责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负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我方承保的车辆未发生实际接触,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因果联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答辩状称,被告王亚男所有的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驾驶人尹燕昕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涉及多辆无责车辆,另一伤者未起诉,应按照合理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李冬、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霍杨、王亚男、郝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3时,范建伟驾驶晋A×××××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3KM+400M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制动不良,与前方张文阁驾驶的冀A×××××现代小客车尾部(该车所有人为张文阁)相撞,又与李冬驾驶的冀F×××××别克小客车(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尾部相撞,又与梅叶驾驶的冀E×××××长城小客车(该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尾部相撞,又与牛运闯驾驶的冀A×××××比亚迪小客车(该车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尾部相撞,又与尹燕昕驾驶的鲁A×××××标致小客车(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尾部相撞,又与张国栋驾驶的冀J×××××冀J×××××挂车(该车在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碰撞。此事故造成驾驶人张文阁及乘车人杨红茹、张少楠受伤和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802220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阁、李冬、梅叶、牛运闯、尹燕昕、张国栋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张文阁受伤后,送至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臼前部骨折;2、骨盆骨折、左趾骨上支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3、右侧2-6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5、肝囊肿。住院57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2、适当休息三个月,伤后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期间严禁负重活动,可适当左小肢免负重功能锻炼;3、胸肺部情况建议专科治疗:4、不适随诊: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19783元,原告提供了武警河北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嘱单等。2、误工费15157元,原告住院57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47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635元/年÷365天×147天=15157元。3、护理费630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57天=6302元。4、营养费285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0元/天×57天=2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57天=57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住院、出院、护理及处理事故等支付交通差旅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损失共计51792元。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病历复印费20元;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真实性认可,误工费可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75元计算;营养费建议给付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给付75元/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病历复印费20元;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天数无异议,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余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2220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范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阁、李冬、梅叶、牛运闯、尹燕昕、张国栋无责任,范建伟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该车登记车主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除其中一张20元的票据为病历复印费外,其余均系就医费用,医疗费确定为1976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47天,原告系驾驶员,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635元计算,符合实际,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37635元/年÷365天×147天=1515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57天=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57天=2850元。原告多处骨折,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57天=1140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8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763元,误工费15157元,护理费6302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0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晋A×××××晋A×××××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10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同一事故另案中(王亚男赔偿案),该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完。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53元,超出交强险各责任限额之和,由五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其余损失23753-500×5=21253元,由全责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2259元,未超出交强险各责任限额之和,由五无责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259×11000/(110000+11000×5)=1484元;其余损失22259-(1484×5)=14839元,由全责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阁人民币3609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文阁人民币198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阁人民币198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阁人民币1984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阁人民币1984元。六、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阁人民币1984元。七、驳回原告张文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