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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宋某甲,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下岗工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廖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友、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1987年2月,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爰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我争吵打骂。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我们双方下岗后均外出打工,自2006年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户口本及南漳县公安局武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共计5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4、厦门皇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5、原、被告之子廖某乙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父母-直感情不和,现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6、证人宋某乙的证明1份,证实其胞姐2013年经法院判决后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7、厦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表1份、廖某乙名下房权证1份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宋某甲在厦门市没有房产;在襄阳市的房屋产权系其儿子廖某乙所有。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好,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间产生有矛盾,但未达到不可挽回程度,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赵某、谭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是在别人家当保姆,不在物业公司工作。2、该证明不是儿子所写,所证不实。3、证人宋某乙系原告的胞妹,所证不实,2006年原告还在家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系被告的亲戚和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所证不实,且也仅能证明2006年前的一些情况,不能证明近几年我们夫妻的情况。合议庭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对相对方所持异议证据分析认定:1、证人廖某乙未出庭作证,未经当庭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人宋某乙系原告的胞妹,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及在法院2013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亦认可,故对证人宋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釆信。3、原告外出打工多年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釆信。4、证人赵某、谭某仅证实2006年以前的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对2006年以后,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不甚了解,故对证人赵某、谭某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的事实,本院不予釆信。本院根据上述所釆信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农历1987年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年某日生育-子取名廖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而产生矛盾,但双方均能谅解。2002年8月,原告停薪留职外出打工,2003年5月,被告下岗后自谋职业。2005年腊月,原告打工回家后,因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农历2006年正月再次外出打工,同年9月其子廖某乙上大学后,原告自此不再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2月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建造了位于南漳县武安镇荩忱路座北向南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分别下岗后各自外出打工时间较长,相互缺乏联系和沟通,缺乏相互的信任,致使夫妻关系淡化。特别是自2006年9月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八年之久。2013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一年多时间里,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位于南漳县武安镇荩忱路座北向南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一栋的分割,其应分得份额归被告所有,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40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漳县武安镇荩忱路座北向南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廖某甲所有。三、原告宋某甲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廖某甲经济帮助费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兴人民陪审员  余志扬人民陪审员  熊大秀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