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三盛与亳州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三盛,亳州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秦新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三盛,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瑞杰,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新闻,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上诉人马三盛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润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秦新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三盛的委托代理人申瑞杰,被上诉人诚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新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马三盛经秦新闻担保从诚润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6日,月利率为20‰,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或提前支付利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的2倍作为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果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意每天按借款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贷款人。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秦新闻为马三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诚润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之后,诚润小贷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马三盛个人指定的账户。截至2014年9月2日,马三盛共欠利息248000元(2014年2月28日—2014年9月2日,计186天,200万元×2%÷30×186天),该借款到期后,马三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秦新闻也没有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诚润小贷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三盛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秦新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罚息及由马三盛、秦新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诉讼期间的相关费用。一审庭审时,诚润小贷公司表示借款逾期利息继续按2%计算,放弃逾期还款双倍罚息、违约金的诉求。另查明:诉讼期间,诚润小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马三盛在亳州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24万元的股权,为此支出诉讼担保费用10492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律师费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马三盛、秦新闻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马三盛从诚润小贷公司处贷款200万元,秦新闻进行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有关违约罚息计算方法过高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应合法有效。诚润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马三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审庭审时诚润小贷公司表示放弃追索逾期还款加收双倍罚息、加收100%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马三盛应当履行及时偿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秦新闻作为担保人,在马三盛未按期偿还借款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马三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诚润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二、马三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诚润小贷公司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用共计110492元。三、秦新闻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担保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40元,由马三盛负担。马三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诚润小贷公司针对其诉请的诉讼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另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审对诉讼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诚润小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在一审中已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担保费发票,担保费和律师费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担保书亦可证明担保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润小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书。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担保费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诉讼支出费用。马三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诚润小贷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马三盛支付诚润小贷公司律师费、诉讼担保费有无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2014年2月27日,马三盛与诚润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诚润小贷公司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马三盛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诚润小贷公司支付的诉讼担保费及律师费均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并且均已开据税务发票;诚润小贷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涉案争议标的的5%交纳律师服务费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马三盛承担涉案诉讼担保费和律师费并无不当,马三盛上诉称诉讼担保费、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及原判对律师费收取属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三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马三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