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仁友与永康市东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友,永康市东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65号原告周仁友。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东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新市街1049号。法定代表人陈言。委托代理人朱虹冉,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丁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仁友与被告永康市东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焕其,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虹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友起诉称:原告系永康市五金城利群小型机电批发部的经营者,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电机,截止2012年12月26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电机款计442000元。对帐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购买电机款845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共六次退货118625元,被告仅支付少数货款,至今尚欠28787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东文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货款已经结清,对账单出具的意思是被告欠原告电动机一批,是要退货给原告,且被告已退回部分货物,只有部分货物还未退回。原告周仁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机款的事实,对账单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物,该货物价值为442000元的事实,且注明中也说明了是要退货的。3、入库单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对账单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4500元货物,并当天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12月30日被告确实购买了该批货物,多支付15500元并不能说明是支付之前所欠货款。该笔货物的购买是因为原告说该笔货物是专门订制给被告的,其他人是不能用的,所以被告才买的。4、出库单原件6张,用于证明被告曾六次退货,货款价值1186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履行了对账单中的退货义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托运凭单及出库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退货给原告,货物价值总计4368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托运单没有单位盖章,只有托运的事实,但是否签收不能证明。一般都是退到原告在永康的店里,但是被告却退到台州。2014年6月份的时候就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把要退的货物退回来,但是被告一直都没有退货。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对帐单系载明其需向原告退货而非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另被告陈述截止对帐之日产生的货款,其在对帐之前即已付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主张,其已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对帐之后,被告却仍有支付货款。此外,对帐之时,退货并未发生,原、被告无法预知将要退回货物的数量、价值,被告的主张不符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对帐单系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及托运单,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亦陈述,对该批货物,原告未有签收,另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符合退货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仁友与被告永康市东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电动机买卖往来,2012年12月26日双方经对帐,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000元未有支付。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机,货款计845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货,货款计118625元。经核算,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及退回货物的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875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周仁友与被告永康市东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875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已付清货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东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仁友货款人民币287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东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