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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与长兴永华机械厂、陶吉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长兴永华机械厂,陶吉杏,张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陈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群、陈世旷,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后洋大闸。自然人投资人:陶吉杏。被告:陶吉杏。被告:张卫红。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陶吉杏、张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陶吉杏、张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向原告采购减速机8台,价款为70000元,同日原告预付货款2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将减速机交付给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时,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13日前付清余款6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而被告陶吉杏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陶吉杏与张卫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卫红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陶吉杏、张卫红对上述货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陶吉杏和被告张卫红系合法夫妻关系;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的买卖合同关系;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结欠原告货款68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9日后的下个星期二即2013年8月13日付清货款。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向原告采购减速机8台,原告于当日预付货款2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将减速机运抵交付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13日前付清余款6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陶吉杏为自然人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之间订立的关于减速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就本案标的有关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投资人被告陶吉杏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张卫红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依据被告陶吉杏与被告张卫红的夫妻关系请求被告张卫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支付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支付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陶吉杏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长兴永华机械厂、陶吉杏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