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安,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1994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马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马安和许西郎(已判决)及潘某、张某甲、张某乙无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52号的由夏某乙经营的贵州小吃店内就餐期间,被告人马安及许西郎等人因琐事与夏某乙的儿子周永喜发生争吵,被夏某乙、周某等人劝阻。后被告人马安及许西郎等人离开该店并在该店外与多人发生相打,被告人马安及许西郎遂怀疑是周永喜指使,而又进入该店,采用铁钩敲打、凳子砸等方式对周某、夏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夏某乙受伤,并将该店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元的志高牌空调1台、九阳牌电磁炉1台、桌子1张和凳子4条砸坏。经鉴定,周某因本次受伤,在其枕顶部留下累计达9.4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夏某乙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部留下3.5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马安及许西郎赔偿给周某人民币7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安与周某、夏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马安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周某、夏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周某、夏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夏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胡某、夏某甲、周永喜的证言、同案犯许西郎的供述、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病历、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