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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与王朝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王朝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848号原告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委托人代理人程飞,仁怀市司法局大坝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朝泽,男,汉族,1951年4月21日出生。原告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王朝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诉称,在修建圆满贯水电站过程中,经地质勘测部门现场勘察,被告王朝泽属园满灌水电站库区地灾(或库岸失稳)农户,电站水库蓄水可能导致(或加剧)被告房屋安全隐患,为确保被告家庭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电站正常蓄水,原、被告在自愿达成《园满灌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实际勘查丈量和标准,补偿被告补助费129,292.72元;被告根据原告通知时间及时实施房屋搬迁,将原宅基地交回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管理。原告履行协议约定大部分付款义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搬迁义务,严重妨碍原告权利和公共利益。现圆满贯水电站工程验收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情况紧急。原告为确保上级相关部门工程验收工作顺利进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圆满贯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立即对位于仁怀市大坝镇新田村王家寨村民组044号房屋及附属设施自行搬迁,将宅基地交仁怀市大坝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为证明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仁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圆满贯水电站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页、《园满灌水电站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14页,证明园满灌水电站移民搬迁工作合法;3.《园满灌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1份3页、《园满灌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补偿补助明细表》1页、№0004966号园满灌水电站补偿补助领款单1张、№0002810号园满灌水电站补偿补助领款单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园满灌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补偿补助款129,292.72元义务;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房屋搬迁义务。被告王朝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仁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园满灌水电站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对园满灌水电站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做具体安排。经地质勘测部门现场勘察,被告王朝泽属园满灌库区地灾(或库岸失稳)农户,水电站水库蓄水可能导致(或加剧)被告房屋安全隐患。2011年4月30日,原告为确保被告家庭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电站水库正常蓄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圆满贯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对被告实际勘查丈量和标准补偿被告补助费129,292.72元,被告根据原告通知时间及时实施房屋搬迁,将原宅基地交回当地村民委员会管理等内容。2011年6月22日和2012年3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划拨共计129,292.72元补助补偿款。被告领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自行拆迁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紧急搬迁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搬迁,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义务。原告为圆满贯水电站工程需在2015年3月31日前验收,于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仁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圆满贯水电站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园满灌水电站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圆满贯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圆满贯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明细表》、№0004966号园满灌水电站补偿补助领款单、№0002810号园满灌水电站补偿补助领款单、《紧急搬迁通知》、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朝泽签订《园满灌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事实,原告提供了《园满灌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圆满贯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征收被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及宅基地,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有效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已全部领取补偿补助款,原告提供№0004966号、№0002810号园满灌水电站补偿补助领款单,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被告已在原告处领取补偿款129,29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不履行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义务,违反《圆满贯水电站仁怀市库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协议约定自行搬迁,将宅基地交原告移交仁怀市大坝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搬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已严重妨碍国家权利及公共利益,被告应当立即搬迁,本院酌情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坐落于仁怀市大坝镇新田村王家寨组044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将宅基地交原告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移交仁怀市大坝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如果被告王朝泽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朝泽负担。因原告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已预交上述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