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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亮与徐庆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贾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贾传清,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系原告贾某所在单位平阴县厂推荐人员。被告徐某某,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孔某某,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付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书面通知证人付某某、韩某某到庭陈述证言,但证人付某某、韩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农业承包经营,后经催要未偿还。担保人孔某某为徐某某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了7000元,下欠21000元至今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曾经向原告贾某借款2万元,月息8分,由被告孔某某及案外人付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付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偿还了6600元,我与孔某某未有偿还。原告贾某就让我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8000元不属实,实际只借了2万元,由我和付某某给徐某某担保。该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去我家找我要钱,说这2万元由我和徐某某、付某某分别偿还6600元,谁先还清谁就没责任了,付某某当时偿还了6600元,我和徐某某当时没钱偿还,贾某于是就让徐某某和我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指印)捌仟元整,到2014年6月8号一定还清,借款人徐某某(指印),还不上有我孔某某(指印)归还,借款人徐某某(指印),担保人孔某某(指印),证明人韩某某(指印),2014年1月8号”。另查明,被告孔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向贾某归还现金7000元,由贾某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孔某某现金柒(指印)仟元整,贾某(指印),2014.6.1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某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孔某某提交的收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合同生效条件。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贾某在2015年1月14日、1月20日庭审时陈述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徐某某未有偿还。至2014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徐某某共欠原告贾某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减半计算3000元,故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在2015年2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向原告贾某询问时其陈述被告徐某某原先向其借款2万元,由孔某某、付某某提供担保,后未偿还;至2013年1月5日,经结算本金及利息相加共计25000元,又未偿还;至2014年1月8日,经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元,由被告徐某某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在2015年4月13日庭审时原告贾某陈述徐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其借款25000元,后未偿还;到2014年1月8日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3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8日。而对于2013年1月5日的25000元借款是如何借的则表示“想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前后陈述不一致,除本案借条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徐某某、孔某某均认可曾向原告贾某借款2万元,故对于本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万元。被告徐某某、孔某某主张案外人付某某已经偿还了66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孔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孔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孔某某已经偿还的7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欠款13000元。二、被告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被告徐某某、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徐某某、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利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胡士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雨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