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大目与赵小莲、孙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目,赵小莲,孙建军,刘金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郭大目,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尤剑福,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莲,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孙建军,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金表,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郭大目诉被告赵小莲、孙建军、刘金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目的委托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莲、刘金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目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赵小莲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刘金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出借20000元后,由被告赵小莲、刘金表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上签名确认。另查,被告赵小莲与被告孙建军198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小莲因家庭生活需要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赵小莲、孙建军应共同偿还。现二被告赵小莲、孙建军拒不还款,被告刘金表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赵小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小莲、孙建军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金表对被告赵小莲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莲、刘金表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孙建军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每月偿还800元,另主张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份前的利息全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莲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郭大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金表提供担保。被告赵小莲、刘金表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郭大目收执,被告赵小莲、刘金表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赵小莲与被告孙建军于198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赵小莲、刘金表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及被告赵小莲与被告孙建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校对件。以上证据均经被告孙建军质证没有异议,并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小莲、刘金表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郭大目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赵小莲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刘金表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小莲向原告的借款系在被告赵小莲与被告孙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小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被告孙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赵小莲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孙建军对被告赵小莲所欠的该借款本息应与被告赵小莲共同偿还。被告孙建军在庭审中称,利息已经偿还至2014年10月份。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小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起息时间和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金表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金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莲、孙建军追偿。被告赵小莲、刘金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莲、孙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大目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金表对被告赵小莲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金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莲、孙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赵小莲、孙建军、刘金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