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小刚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_UM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刚,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4日,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1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郭小刚在神木县汇兴煤矿磅房附近煤场区域驾驶龙工855D型装载机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对周围情况进行细致观察,将下班从井下上来途径煤矿煤厂的被害人牛某甲(系汇兴煤矿井下工人)头部碾压致死。经神木县公安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发现,碾轧被害人的车轮痕迹与郭小刚所驾驶的装载机车轮相吻合,并在被告人郭小刚当时所驾驶装载机的左前轮上发现了血迹及脑组织,经鉴定,该脑组织系牛某某所留。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小刚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牛某某家属与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郭小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司某某、牛某乙、韩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10月31日神木县汇兴煤矿运输队入井签名表,2014年10月31日出入井登记及检身记录表,神木县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户口本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陕西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刚在煤矿煤场内驾驶装载机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被害人牛某某碾压致死,其行为构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小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郭小刚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小刚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郭小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郭小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