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丽,刘永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马冬丽,女,住单县。被告刘永光,男,住单县。原告马冬丽与被告刘永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冬丽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不尽抚养孩子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刘永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刘天宇,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时有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被告和其母亲一起去叫原告,被告母亲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没有回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一二三组合沙发、推拉立柜各一套,门厅、大衣柜、茶几、大饭桌各一件,大椅子八把、小椅子四把,海尔空调、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彩电、联想电脑、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六床,并陈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经单县时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时有争吵,但主要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在沟通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偏差,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积极沟通,相互体谅,多与家人联络感情,合情合理处理家庭纠纷,在共同抚养幼子的过程中增进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是能够继续维持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冬丽与被告刘永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人民陪审员 母凤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