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旭,胡勇攀,胡航瑞,应卫忠,朱超雄,胡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孔海燕。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胡旭。被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卫忠。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航瑞。被告:胡旭。被告:胡勇攀。被告:胡航瑞。被告:应卫忠。被告:朱超雄。被告:胡丽生。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旭、胡丽生、胡勇攀、胡航瑞、应卫忠、朱超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复息(复息以所欠利息、罚息的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10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古弓路1号的厂房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胡旭、胡丽生、胡勇攀、胡航瑞、朱超雄、应卫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古弓路1号的厂房作为抵押物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玖佰壹拾陆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并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042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发放贷款41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应卫忠及胡旭、胡丽生、胡航瑞、朱超雄、胡勇攀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各被告均自愿为编号为9031120140004252的合同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416万元借款。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各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经银监会决议改制成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对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古弓路1号的厂房(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古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53**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836**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1600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旭、胡丽生、胡勇攀、胡航瑞、应卫忠、朱超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负担,由被告浙江鹰达刀具有限公司、浙江双舟电器有限公司、胡旭、胡丽生、胡勇攀、胡航瑞、应卫忠、朱超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