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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诉赖永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赖永顺,林阳春,陈友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傅清进,支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源远,男,住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庄曙明,男,住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赖永顺,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阳春,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友通,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与被告赖永顺、林阳春、陈友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庭外自行协商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为419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