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继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宋蓉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刘盼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中,居民。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蓉蓉,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继中、原审被告宋蓉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5分左右,被告宋蓉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芦沟镇大同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同村十三组路段时,与原告陈继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继中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蓉蓉自行撤离现场送原告去医院检查。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驾驶人宋蓉蓉驾车时,遇有情况思想麻痹,未能注意确保安全且事发后未能注意保护现场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宋蓉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中无责任。原告陈继中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19049.02元(其中陈继中垫付20.80元,宋蓉蓉垫付19028.22元)。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陈继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继中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陈继中的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陈继中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提出原告是单方申请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本院准许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在本院选择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申请人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该所未予鉴定将卷宗退回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宋蓉蓉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继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宋蓉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中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在建湖县沿河镇郑沟村陈舍组21号,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陈继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049.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9037.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60978.22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陈继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0978.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57980元;由被告宋蓉蓉赔偿2998.22元,已垫付19028.22元,抵冲后原告陈继中返还被告宋蓉蓉1603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陈继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建中已年满66周岁,一审判决误工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重新进行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继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继中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结合鉴定结论按照农村标准酌情支持陈继中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故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