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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与吴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吴永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为军。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吴永正。原告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2011年9月3日,被告写下对账确认欠款单,载明“吴永正今欠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玖万壹仟捌佰柒拾元,小写91870元,账结到2011年9月3日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87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0088.9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确认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1870元货款的事实;2、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原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此函不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发出过该律师函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1870元的事实有对账确认欠款单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对账确认欠款单中确认账结到2011年9月3日止,故被告应在2011年9月3日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未支付的货款918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181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永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91870元。二、吴永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利息18150元(自2011年9月4日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2元,吴永正负担1248元。其中吴永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