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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国臣与闫森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臣,闫森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国臣,住五常市。被告闫森,干部,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闫泽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国臣与被告闫森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臣,被告闫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泽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拉林加油站上班,自2012年7月6日以前被告经原告手多次在原告所在的加油站赊购柴油,截止2012年7月6日共欠柴油款人民币16,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拒绝给付。现原告已将此油款付给加油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的柴油款16,450.00元。被告辩称,我常年在加油站加油,且有往来账目没有结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与我无关,且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7月6日闫森经手欠人民币16,45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其有过加油欠16,450.00元的事实,但那是在加油站加油,给加油站出过欠条,此条是复印件,不确定是否为被告给加油站出的那张欠条。(二)证人张某某证明并加盖印章(复印件、分辨不清),证实该单位员工李国臣经手赊给闫森的柴油,合计16,450.00元,李国臣已经还清,不欠单位油款。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证实的不真实,被告与加油站有往来账,并没让原告代为付钱;被告在一站加油,张威在三站证实无效。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一)拉林一站加油员杨彤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其经手于2010年10月5日收到柴油款16,800.00元。经质证,原告称与己无关。(二)加盖印章(分辨不清)的证明一份,证实拉林一站加油员杨彤于2010年10月份收回闫森欠油款16,800.00元,之后交给陆海英。经质证,原告称与己无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未曾给原告出过欠条,也未曾让原告代为付加油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主张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曾在原告工作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有过相互往来。2012年7月6日,原告再次加油价值人民币16,450.00元。后原告称此油款已由原告代为付清,遂向被告索要。被告称其与加油站有往来账,尚存预付油款未结清,而不同意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应提交证据原件。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无因管理事实的成立,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金业贵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