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商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商初字第00073号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七雄街道官田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敬柱。被告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周集乡老街村。法定代表人杨朝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杨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恒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恒建材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其厂房与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尚欠余款18382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余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2条规定:如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仲裁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的损失。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38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杨木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之日(按照最后一张送料单记载的时间为准)付混凝土总方量货款的50%,余款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并注明:此工程必须在两个月内封顶,否则两个月之前所用的混凝土货款全部结清。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天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的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杨木业公司指定工地收货人员为案外人郗开付。原告向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工程运输混凝土C25汽泵送83M3、单价为320元/M3;C25非泵送24M3、单价为310元/M3;C30汽泵送454M3、单价为330元/M3,上述合计561M3,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鑫杨木业公司应付原告总货款18382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处理该纠纷向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8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对账确认表、送货单、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鑫杨木业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案外人郗开付作为被告鑫杨木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作出的结算单即为原告与被告鑫杨木业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故被告鑫杨木业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一方5‰的滞纳金,因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杨木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38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被告鑫杨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方。原告因本起纠纷支出律师费13829元,该笔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由被告鑫杨木业公司承担。被告鑫杨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江苏鑫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