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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任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南疆项目部经理。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孟州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9月16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宗凯,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疆经理期间,安排本公司工程队为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动力一厂8米平台处的两台阀门做堵漏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某甲从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分两次支取计36000元工程款,但张某甲隐瞒收取该款事实,不向公司汇报,后在公司轮岗时被公司发现,经公司催要,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退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尹宗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大、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南疆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本公司工程队为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动力一厂8米平台处的两台阀门做堵漏工程完工后,分两次共支取36000元工程款后隐瞒不报,经公司催要,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报案材料。2、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甲自2011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份任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区域(乌鲁木齐)业务员,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任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疆(库尔勒)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本项目部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3、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2013年10月间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新疆库尔勒市的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动力一厂8米平台处有两台阀门,因中部漏委托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堵漏处理,费用36000元由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某甲签收。4、被告人张某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0月8日新疆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乙将18000元工程款汇入张某甲账户。5、被告人张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8日分两次从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共支取堵漏费36000元。6、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条。证明:2014年9月16日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到张某甲交来私吞的该公司工程款36000元。7、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张某甲带领公司工程队受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聘请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动力一厂8米平台处做堵漏处理工程,完工后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付给张某甲工程款18000元,2013年10月18日张某甲带领公司工程队受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聘请再次为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做堵漏处理工程,完工后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付给张某甲工程款18000元,两次工程款共计36000元,张某甲对公司隐瞒未报。2013年12月份公司各区域经理岗位轮换张某甲调往银川项目部,韩某接任后发现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欠公司工程款36000元未付,遂催要,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乙回复工程款36000元已在10月份工程结束后由张某甲支取,韩某询问张某甲时张某甲否认。2014年3月27日其持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到银川项目部找张某甲询问,张某甲承认了私收3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书写了证明条。其要求张某甲停止工作回家拿钱还回公司,后经催要张某甲拒不退还。其没有说过“将这36000元工程款算作给张某甲发奖金”这样的话。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时任南疆项目部经理的张某甲安排其与李某丙到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动力一厂8米平台处���新疆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安装的阀门做堵漏工程,2013年10月张某甲再次安排其与禄某到该地对阀门做堵漏工程。其只负责干活,工程款具体多少其不清楚,洽谈业务以及工程款结算均由张某甲负责,是张某甲支取的工程款。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其接替张某甲任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疆项目部经理,大约在2014年2月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公司经理李某乙打来电话说2013年10月其公司给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厂做堵漏的工程已漏气要求维修,经查其发现2013年10月公司给西部油气管道公司做堵漏的工程款未付就询问李某乙,李某乙说两次堵漏共计36000元工程款已由张某甲支取,其询问张某甲,但张某甲否认从西部油气管道公司支过钱。其将此事汇报给公司老板翟某,后翟某到新疆找到李某乙,李某乙写了证明。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其在河北亚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时任新疆南疆项目部经理。2013年10月其为李某乙担任经理的新疆西部油气管道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安装在新疆美克化工有限公司一厂8米平台处的两个阀门做了堵漏工程,谈好每个堵漏工程款为180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10月初第一个堵漏工程其指派河北亚科设备安装公司工程队施工人员李某丙、张某乙使用公司工具及密封剂原料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0月8日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汇款18000元。2013年10月17日第二个堵漏工程其带领河北亚科设备安装公司工程队施工人员张某乙、禄某使用公司工具及密封剂原料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0月18日李阿龙托他老乡在他租住房内给其18000元现金,这两笔款项其均未以亚科公司的名义给李某乙开具收条等手续。其私下收取这36000元工程款的事亚科公司的人不知情,其向公司老板翟某隐瞒了实情,其用此款还了个人债务。“2013年10月8日从西部管道支堵漏费18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从西部管道支取堵漏费18000元”的证明条是其本人书写的,是翟某知道其私收了36000元工程款后到宁夏银川项目部找到其,其给他写了这个证明条,写前翟某承诺其说这36000元和奖金相抵,但写后翟某又让其将此款项交回亚科公司,其认为接私活挣的钱和公司没有关系所以一直没有退还,2014年4月2日其不辞而别离开了亚科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河北亚科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南疆项目部经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坦白罪行,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代理审判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