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09号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李洁,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初,经理。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996元,减半收取8998元,由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桂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