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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某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罗某某头部及胸部受伤。经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修路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是主动归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发生因邻里纠纷所致,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广德县四合乡宏霞村双桥一公路旁与被害人罗某某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徐某某将罗某某头部及胸部打伤。经鉴定,罗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罗某某的妻子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徐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被害人受伤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