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红波与喀左县公营子镇金星塔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红波,喀左县公营子镇金星塔铁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波,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公营子镇金星塔铁选厂,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王杖村西山。投资人李忠华。委托代理人陈广,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红波因与被上诉人喀左县公营子镇金星塔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彬,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料场的铁精粉,价格按照提货日市场价格随行就市,提货日约定在2013年10月29日,提货数量未定。为保证双方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7万元。后原告在约定提货日提取货物时发现被告已经将铁精粉出卖,无货可供。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无法履行合同就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因不及时返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口头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7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4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喀左县公营子镇金星塔铁选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万元预付款并给付11475元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17万元预付款。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口头买卖铁精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更没有在2013年10月26日实际交付给被告17万元预付款。客观事实是:2013年10月26日,因被告急需周转资金,被告便通过王碧威的介绍认识了放高利贷的原告,原被告相识后,原告便答应借给被告17万元并约定月息10%。原告为掩盖自己给被告方高利贷的非法事实,便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华为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其17万元铁精粉预付款的收条,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按原告的指示为其出具17万元铁精粉预付款的收条后,原告却只交付给被告15.3万元,另1.7万元当时就被原告当做借给被告17万元的当月10%的利息,而直接被原告扣下了它,根本就没交付给被告。本案的这一事实当时在场的人人皆知。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说,2013年10月26日,原告预付给被告17万元购买铁精粉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凭空编造、子虚乌有,是原告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放高利贷的伎俩。第二、被告早已偿付给了原告13万元本金,又按月交付给原告5.5万元的利息了。可原告为一己私利、背信弃义,在诉状中不但否认被告已还本付息的客观事实,还企图编造虚假的案件事实来欺骗法庭和被告。答辩人认为,纸是包不住火的,原告诉请是无理的,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为此请人民法院明察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正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喀左县公营子镇金星塔铁选厂投资人李忠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收条载明:“今收到铁精粉预付款,壹拾柒万圆正。170,000元。收款人:李中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原告黄红波(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713000482362)向李忠华(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0713025801001167932)汇入人民币153000元。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光盘,光盘中有原告喀左县公营子镇金星塔铁选厂工作人员李文祥与原告黄红波的录音对话,该对话反映的基本内容被告方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还清。原告对该录音中的对话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该光盘不能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文祥系喀左县公营子镇金星塔铁选厂工作人员、且系该厂投资人李忠华的父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依据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投资人李忠华虽为原告出具关于收到铁精粉预付款的收条,但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红波亦表示与李文祥的电话通话录音中确系其本人。从原告黄红波与李文祥的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仅提供由被告方书写的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红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黄红波负担。上诉人黄红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返还预付款。被上诉人喀左县公营子镇金星塔铁选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通话录音五份、李文祥书面证言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依据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投资人李忠华虽然为上诉人出具关于收到铁精粉预付款的收条,但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亦表示与李文祥的电话通话录音中确系其本人。从上诉人与李文祥的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仅提供由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