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管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管某。被告汪某。原告管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汪某于××××年××月初二在孝昌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李汪某某(1994年10月17日出生),儿子汪某甲(1999年9月3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原告性格内向,生性多疑,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经常无故殴打,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孝昌县观音湖管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汪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二在孝昌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汪某某(1994年10月17日出生),儿子汪某甲(1999年9月3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未发生较大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和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受损,但是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原告应给予充分谅解,双方应加强思想感情沟通,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既不利于家庭和谐和子女成长,又不利于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摒弃前嫌,携手共进,共度难关,建设美好家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毅刚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汪元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