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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守平与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守平,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常守平。委托代理人刘士民。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玉祥。原告常守平与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义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守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守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民,被告光义村的法定代表人郑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守平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为偿还修路款,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3万元,用期2年,双方约定,到期后如不能偿还现金,同意将村委会办公室(老办公室)顶账给原告(120平方米,四个窗,两个门)。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而银行将原告两年的粮食补贴等全部扣掉用以偿还借款。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或要求将村办公室交付原告以抵顶借款,被告始终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4万元(3万元×0.015元/月×72个月),本息合计6.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23日至本息还清止,按月利率0.798%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光义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修村道了,应当偿还,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光义村应否偿还原告常守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常守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9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09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信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商定以原告名义为被告贷款3万元用于村里建设。2009年12月23日,原告在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贷款3万元给被告使用,贷款月利率7.98‰,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日,逾期不还加罚利息50%。原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光义村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光义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光义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被告光义村为偿还村里修路款,与原告常守平商定,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如果到期不能偿还现金,就将原村委会办公室顶账给原告常守平个人,含四个窗,二个门,面积120平方米,按当时价格作价2.4万元,其余6千元可用刘世民每年上缴的账外地款抵账,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09年12月23日,原告常守平在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贷款3万元交付被告偿还借款。贷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日,月利率为0.798%,逾期加罚50%。到期后,原告未偿还贷款,被告也未偿还贷款和对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常守平与被告光义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及时偿还,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常守平要求被告光义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至本息还清止,按月利率0.798%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守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至本息还清止,按月利率0.798%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