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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30日被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对被告人王**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7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崇川区南通大学主校区北门荷香园美食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在该处的君都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4元。2014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川丐火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电瓶车一辆,推行至人民路邮政大楼门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1元。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义乌市公安分局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