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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合��印刷厂、张鹏飞、张太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张鹏飞,张太杭,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张太杭。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杭,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舜猛,系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彬,系广东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常青、李成富,均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张鹏飞、张太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花都区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密切联系,本案英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合和印刷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中“甲方”系指被上诉人,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禺山西路三巷四号一至二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