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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梁祖(志)智、梁祖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梁祖(志)智,梁祖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段廷信,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杨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祖(志)智,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生。被告梁祖亮,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梁祖(志)智、梁祖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梁祖(志)智、梁祖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是由原告出资开办的,该厂已于2010年8月17日注销。2008年5月1日,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发展养殖业《协议书》,协议约定:“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提供80亩面积的厂区及地面附属物让二被告办养殖业(养黄牛):二被告每年分红利(注:经郸城县法院判决认定实为租金)给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伍万元整,如无故拖延付款,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所有经济损失,并付给对方违约金50万元。”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不得转租转包给他方。”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本没有养过黄牛。2011年7月20日,梁祖智、梁祖亮私自将该80亩(厂区二门以内所有区域)转租给了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该转租争议已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但是,二被告却未支付2012-2013年的50000元红利。在原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派人去讨要上述费用,还通过原调解法官崔庭长居中协调,可被告却置之不理,就是拖着一直不支付。另外,被告还未经原告同意把厂区二门外的西南角一院(原棉花厂办公区和收购区)先租给福星小学用于办学,后又以每年5.6万元租给了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用于水泥公司办公、生活。此外,二被告除自己占有二门外东院一部分房屋外,把其他能用的几间门面房又转租了出去。这就等于二被告不用出一分钱,不但自己有地方住,还收着西南角一院(原棉花厂办公区和收购区)的5.6万元租金和几间门面房的租金。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告所有厂区的价值已远远超过了当初合同约定的5万元/每年。这从二被告仅仅出租厂区很小一部分的小院(原棉花厂办公区和收购区,面积约4亩)每年净得5.6万元租金和几间门面房的租金。就可以看出来。因此,继续履行协议对原告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在目前这种实际情况下,如果再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也必将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要求依法判决解除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与二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2011年7月20日梁祖智、梁祖亮与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所涉区域除外);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五万元,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祖(志)智、梁祖亮辩称,原告要求解除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支付拖欠租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该判决已确认被告表示转租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意由第三人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每年直接向原告支付8万元租赁费,且已判决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所诉租赁费。二、在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的过程中,原告已对2012年-2013年的租赁费予以放弃,此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判决内容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此前所有纠纷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因此,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索要租赁费。三、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为甲方与被告梁祖志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区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80亩面积的厂区及地面附属物让乙方投资办养殖业(养黄牛),使用期间暂定19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乙方每年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终止协议,否则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付给对方违约金伍拾万人民币;协议到期后乙方财产双方协商处理等。协议书加盖有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印章。2009年1月1日,以第三人罗晓辉为甲方与被告梁祖志、梁祖亮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不得转租转包给他方,否则后果自负;乙方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不得与租赁费相抵等”。2011年7月20日,被告梁祖志、梁祖亮为甲方,第三人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80亩(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二门以内所有区域);租赁费用按每年每亩1000元租金支付,租赁区域内所有树木折价1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乙方自合同生效后,每年7月20日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的全部租金8万元等;2008年至2012年租赁费,被告梁祖志已付清。2012年,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起诉梁祖志、梁祖亮,要求判决解除郸城县郭集棉花加工厂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确认二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将厂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梁祖志、梁祖亮均表示转租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梁祖志、梁祖亮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意由第三人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每年直接向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8万元租赁费,被告梁祖志、梁祖亮不再收取第三人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租赁费。本院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梁祖志、梁祖亮支付租赁费;被告梁祖志、梁祖亮不再向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租赁费;由第三人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租赁费每年8万元,每年的7月20日交付。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任免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对租赁费的支付数额、支付时间、支付人进行了重新确认,明确判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违约,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人民陪审员  朱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