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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东营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隋学慧、宋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隋学慧,宋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万达国际大厦*楼)。组织机��代码77528285-9。代表人赵建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学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宋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新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行政法务,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东营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隋学慧、宋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东营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萍萍,被告宋准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东营销售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对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区小宋村东边的加油站进行资产转移、交接。两被���以其女儿隋蒙蒙在原告处受伤事件未解决为由,对加油站进出口以拉铁丝、倾倒土、石头等形式进行封堵,并阻碍作业人员施工、扣押汽车及霸占加油站房屋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隋学慧、宋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经过是:两被告的女儿隋蒙蒙是原告第一加油站的职工,在2011年12月23日晚值班时被窜到加油站的藏獒咬伤,而原告未作出任何的补偿和赔偿,却于2013年7月在隋蒙蒙怀孕两个月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处理隋蒙蒙工伤赔偿和相关善后事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7日晚上偷偷将第一加油站的所有办公设备及资产转移、搬走。被告前往加油站驻地联系原告的相关领导,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的领导避而不见,也未给任何电话回复。两被告���从2013年12月18日在已搬空的加油站办公室内住了三天,等候原告领导答复。被告并没有拉铁丝、倾倒土、砸抢等行为,且当时该加油站并无任何设备设施。当时是由被告向当地牛庄派出所报案,而非原告。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及录像为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的女儿隋蒙蒙原是原告第一加油站的职工,在2011年12月23日晚上值班时被藏獒咬伤,伤势严重而住院治疗。原告在未就隋蒙蒙工伤赔偿事宜与隋蒙蒙及其家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在隋蒙蒙怀孕时单方解除与隋蒙蒙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7日晚上转移、拆除第一加油站的所有办公设备及资产。两被告2013年12月18日前往该加油站要求与原告的相关领导见面并协商隋蒙蒙工伤赔偿事宜未果,遂在已搬空的加油站办公室内住了三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照片及牛庄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拉铁丝、倾倒土、石头等行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被告造成财产损失40万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