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XX芳、王荣胜等与江来祥、王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43号原告XX芳,农民。原告王荣胜,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医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楚怡,医生。被告江来祥,司机。被告王桂平。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江滨东路28号。代表人吴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公司员工。原告XX芳、王荣胜与被告江来祥、王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王荣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彭楚怡、被告江来祥、王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XX芳、王荣胜诉称,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江来祥驾驶被告王桂平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93线由清湖往古城方向行驶,行至县道393线23KM+700M路段时,江来祥驾驶的车碰到同方向正常行走的王成兴,造成王成兴受重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清)认字(2014)第8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来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兴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王成兴受伤后,先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陆川县古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566.50元;2、死亡赔偿金33955元;3、丧葬费21318元;4、护理费17389.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6、营养费6540元;7、住宿费240元;8、交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电话费1000元;11、王成兴生活日用品费2500元;1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13、亲属处理事故、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2000元;14、王成兴误工费11111.54元;15、被抚养人生活费5206元;合计163526.26元。因被告王桂平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来祥、王桂平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身份;2、王桂平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权属;3、强制保险卡1张,证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5、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王成兴受伤住院情况;6、收费收据4张,证明王成兴住院医疗费用;7、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1份,证明王成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8、交通费票据73张,证明王成兴亲属回家所支付交通费;9、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王成兴亲属回陆川县居住费用;10、证人证言3份,证明王成兴事故前仍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11、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王成兴生育子女情况;12、长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XX芳无经济来源;13、超市购物票据,证明为王成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被告江来祥、王桂平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不足部份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话费、受害人生活日用品费、误工费、亲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等费用过高;江来祥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5965.2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减除;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应从总医疗费中减除,王成兴自身疾病治疗费其不应承担。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身份;2、支付王成兴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己赔偿原告款15965.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江来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公司只赔付王成兴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王成兴的死亡原因有××原因,死亡赔偿金其公司只承担5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院病历材料不齐全,其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新增加王成兴的误工费,因王成兴己达80多岁高龄,已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XX芳扶养费应是其子女对其抚养,而不是王成兴对其抚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1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江来祥、王桂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10、12、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王成兴的第二、第三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6部分医疗费发票是王成兴自身疾病治疗,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不认可;证据8交通费发票没有时间和地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9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证据10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长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XX芳的生活状况;证据13购买王成兴生活用品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5、6、8、9、10、12、13,因证据9王成兴亲属住宿费不是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证据10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3购买王成兴生活用品费,不属本案赔偿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12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这些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江来祥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93线由清湖往古城方向行驶,王成兴沿县道393线与江来祥同方向在其前方行走,至县道393线23KM+700M路段时,江来祥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王成兴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兴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成兴受伤后,先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陆川县古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56天(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7日),用去医疗费25676.50元,医保己报销6832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8844.50元(25676.50元-6832元)。医生诊断: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撕脱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王成兴住院期间由王荣胜、彭祖繁、王燕轮留护理,均为农村户口。2014年9月26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清)认字(2014)第8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江来祥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成兴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来祥己支付原告赔偿款15965.20元。原、被告因赔偿款问题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成兴(1933年9月28日出生,为农村户口)与XX芳结婚,共生育一男三女,分别是王荣胜、王福珍、王燕、王福娟,审理期间,王成兴的继承人王福珍、王燕、王福娟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和本案所得权利。又查明,被告江来祥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王桂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844.50元(25676.50元-6832元);2、死亡赔偿金33955元(6791元/年×5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4、护理费3748.0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每天66.93元×56天,以1人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6、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生医嘱酌情确定);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乘车情况酌情确定);8、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2409.4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每天66.93元×6人×6天,处理事故2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4人3天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7875.0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清)认字(2014)第8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来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兴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部分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0元为宜。因被告王桂平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17875.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护理费3748.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2430.56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88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444.50元。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江来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44.50元,江来祥己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5965.20元,实际己多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20.70元(15965.20元-15444.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江来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款为101909.86元(102430.56元-520.70元)。原告请求被告江来祥、王桂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江来祥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损失,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电话费、王成兴生活日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受害人王成兴的误工费,因王成兴己达80多岁不存在误工收入;原告要求被扶养人XX芳的生活费,因王成兴、XX芳均已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XX芳的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扶养,其请求亦不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王成兴的医疗费有××治疗部分应减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王成兴的死亡有××原因,死亡赔偿金其公司只承担50%,但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909.86元给原告XX芳、王荣胜;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应返还垫付款520.70给被告江来祥;三、驳回原告XX芳、王荣胜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赔偿住宿费、电话费、王成兴生活日用品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XX芳、王荣胜要求被告江来祥、王桂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3元(原告己预交1633元),由原告XX芳、王荣胜负担6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023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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