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钟焜富与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焜富,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钟焜富,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开明,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6604-4,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双坊村。法定代表人李福灵,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焜富与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焜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开明,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焜富诉称,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4年2月9日,原告因职业病(矽肺)向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岩市劳鉴802号鉴定结论为:因工伤残4级。根据法律规定,自2014年6月始,原告与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开始从社保基金领取伤残津贴1500元/月。原告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得知从用工之日起,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交养老、医疗两项保险费(工伤保险已交)。福建省现行上述两项社保单位缴交比例为26%(养老18%、医疗8%)。以龙岩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1.3元/月作为缴交基数,被告应当为原告缴交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合计69个月计66939.5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缴交养老、医疗两项保险费,造成原告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因未为原告缴交养老、医疗两项保险费的赔偿金66939.5元。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保费金额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在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应当支付原告的养老、医疗的保费数额66939.5元无事实依法,因为每年的缴费基数不同,原告简单地以2013年度龙岩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应缴保费是不正确的。被告应缴保费不等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以被告应支付的保费金额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钟焜富在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2月9日,原告钟焜富因职业病(矽肺)向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岩市劳鉴802号鉴定结论为:因工伤残4级。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核定,原告钟焜富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伤残津贴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00元的75%计发1500元/月,从2014年6月起开始发放;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00元,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计42000元。原告钟焜富在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但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另查明,原告钟焜富于2008年至2015年间有参加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1份、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武平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管理中心的《证明》1份、武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均为社会保险类型之一,被告欠缴原告在其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除工伤保险费外的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两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应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由此,被告未为其缴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属社会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将社会保险基金直接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势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未举证证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的减少,况且原告于2008年至2015年间有参加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了基本医疗保险之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依法缴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不是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致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以被告未为其缴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作为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焜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焜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裕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