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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交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卓卓与王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卓,王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42号原告张卓卓,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何利,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住杭锦后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卓卓诉被告王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卓及委托代理人何利与被告王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卓卓诉称:2014年9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建华驾驶蒙L50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磴口县隆盛合镇西闸村一社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西闸村一社时,与由路西侧便道口驶出的安某某驾驶的五羊牌蒙LAB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安某某摩托车的原告张卓卓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巴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术后颅骨缺失。原告在巴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二次手术需费用3.5万-4.5万元。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031.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建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支付了20860元医疗费,原告应退还给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号证据宁夏西吉县平峰镇陈滩村便函一份。证明原告于1984年出嫁到磴口县四坝乡西闸村一社的事实。西吉县公安局平峰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和原告张卓卓为父女关系,现由子女赡养的事实。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亲张某某和母亲朱某某住址和年龄等身份事实。西吉县平峰村镇陈滩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弟姊妹六人,每个子妹兄弟的身份情况。3号证据磴口县医院出院报销凭证一份、专家费用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巴市医院出院报销凭证一份、门诊报销凭证5张、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外购药单据7张,杭锦后旗医院门诊报销凭证3张。证明原告在磴口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7590.53元的事实。门诊报销凭证证明在磴口医院产生了5144.82元门诊费。专家费证明从巴市医院请专家支出专家费2200元的事实。诊断证明证明了原告的病情。病历证明在磴口医院住院10天和用药的情况。巴市医院住院报销凭证证明在巴市医院住院30天支出费用26248.42元的事实,在巴市医院支出门诊费348.7元的事实。诊断书证明了原告的病情并建议加强营养,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和诊断情况。外购药单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外购药支出2625.11元。杭锦后旗医院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复查眼睛支出191.21元的事实。4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多发性骨折评为10级伤残、颅骨缺失评定为10级伤残、锁骨骨折评为10级伤列、左眼神经评为9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二次手术费约为35000元-45000元的事实,收据证明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实。5号证据陕坝到临河汽车票31张、金额310元,巴运公司出租车发票10张60元,巴市客运票79张,金额1348元,通行费3张,金额30元,合计:1748元。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陪护人员回家,购药往返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号证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费用计算都是按照此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户口薄。3号证据认可,对其中专家费不认可,专家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对玉龙的三张门诊费票据580元不认可,对没有公章的三张票据10.5元不认可。对巴市医院所有的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转院证明。对营养费应参照首次就医医院医嘱。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且外购药的部分药品和伤情无关。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一、二项结论不认可,第一项结论与伤残鉴定结论不符,第二项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属原告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5号证据,因原告没有转院证明,临河到陕坝的车票不认可,出租车票系连号票,请法庭酌情考虑。对6号证据认可。被告王建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建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22000元,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2号证据收据一张,金额2086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卓卓垫支医疗费20860元。经质证原告张卓卓对被告王建华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王建华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卓卓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2号证据宁夏西吉县平峰镇陈滩村证明一份,西吉县公安局峰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平峰镇陈滩村居委会证明一份,二被告认为应提供户口簿。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3号证据磴口县医院出院报销凭证一份、门诊费报销凭证9张、诊断证明一份、专家费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巴市医院出院报销凭证一份,门诊费5张、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外购药单据7张,杭锦后旗医院门诊费报销凭证3张。二被告对专家费有异议,对门诊费580元有异议,对无公章的三张票据10.5元有异议,对巴市医院所有的票据不认可。对外购药不认可。对二被告所持专家费2200元、磴口县医院门诊费580元(姓名为玉龙)、无公章3张票据10.5元,外购药25625.11元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巴市医院所有票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磴口县医院住院费27590.53元,门诊费4554.32元,巴市医院住院费26248.42元、门诊费348.70元,巴市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杭后医院门诊费191.21元,磴口县医院、巴市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姓名为玉龙的580元门诊费,无公章三张门诊费票据10.50元,外购药2625.11元,专家费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4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二被告有异议,对二被告所持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5号证据交通费1748元。二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因其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院酌情按600元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其中1148元,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6号证据《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华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保险单二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建华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王建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860元收条一张。原告张卓卓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建华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时10分许,被告王建华驾驶蒙L50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磴口县隆盛合镇西闸村一社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行驶西闸村一社时,与路西侧便道路口驶出的安某某驾驶的五羊牌蒙LAB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安某某两轮摩托车乘员张卓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磴口县医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7590.53元,门诊费4554.32元。在巴市医院3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248.42元,支出门诊费348.70元。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原告张卓卓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杭锦后旗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91.21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卓卓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修复费用约为35000元-45000元。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建华家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元,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5年1月24日止。另查明:被告王建华为原告张卓卓垫支医疗费20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张卓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建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卓卓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600元(40天×40元)、营养费1600元(40天×40元)、护理费4040元(40天×101元)、误工费9840元(82元×12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原告之父)生活费1816.99元(7268元×5年÷6人×30%)、被扶养人朱某某(原告之母)生活费1816.99元(7268元×5年÷6人×30%)、伤残赔偿金80886.02元、鉴定费2000元,计: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卓卓医疗费15639.97元(58933.23元-﹤交强险赔付6800元﹥×30%)、二次手术费12000元(40000元×30%)、伤残赔偿金21628.29元(25497元×20年×30%-﹤交强险赔付80886.02元﹥×30%),计:49268.26元。合计赔付:169268.26元。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专家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763.07元,本院不予支持。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张卓卓应返还被告王建华为其垫支的医疗费208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卓卓各项损失:169268.26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卓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张卓卓返还被告王建华为其垫支的医疗费20860元。四、被告王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能按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189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830元,原告张卓卓承担60.50元。审判员  王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