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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衡晓东诉被告杨明松、李桂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晓东,杨明松,李桂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衡晓东,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曹玉坤,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彤,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杨明松,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李桂银,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魏奎,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晓东诉被告杨明松、李桂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晓东及委托代理人曹玉坤、杨玉彤,被告杨明松,被告李桂银及委托代理人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自2001年始租住原告位于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20组的房屋,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瓦房三间,平房六间)及院落、弹棉花机器一台、案板、锅盖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3000.00元(租金未付)。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返还弹棉花机器等物品,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4000.00元;并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返还弹棉花机器等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明松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3、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4、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5、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被告杨明松辩称,被告确实租赁了原告房屋。在租住该房屋期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以装修费用抵顶了部分房租,并约定租赁期满后装修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明松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李桂银辩称,原告与二被告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的三间瓦房已卖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又盖了六间平房。原告与被告杨明松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目的是损害被告李桂银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桂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衡晓东及妻子杨玉彤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复印件)。2、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杨明松民事上诉状1份(复印件)。3、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双桥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4、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卷宗内调解笔录1份(复印件)。5、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卷宗内开庭笔录1份(复印件)。6、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7、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8、证人邢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明松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桂银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明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桂银对被告杨明松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桂银提交的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2、5、6、7、8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杨明松对被告李桂银提交的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6、7、8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4、5号证据,被告李桂银提交的1-8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杨明松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杨玉彤系夫妻,被告杨明松系杨玉彤之弟,被告杨明松与被告李桂银系夫妻。二被告约于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杨婉琦,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李桂银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李桂银撤诉。2014年7月4日,被告李桂银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明松离婚,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桂银与被告杨明松离婚。二、原、被告生育女儿杨婉琦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给付杨婉琦抚养费每月6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上板城监狱干警15号楼111室住宅一处(建筑面积101.93平米、地下室20.61平米)、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冀HBY8**号)、开办的棉花加工厂一处、喜约家纺商店、承包土地2.5亩收益(种植树苗等)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上板城监狱干警10号住宅楼底商一处(建筑面积115.69平米、车库一个)、婉宁家纺商店、上板城镇西三家村民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各自承担自离婚后所分割上述两处楼房未偿还贷款;婚后共同债务1200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60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明松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未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二、一审判决分割财产显失公平,明显违反了平均分割的法律原则。三、被上诉人隐匿了部分财产。在上诉状第二部分中,上诉人称,上板城村西部的弹棉花厂实际就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坐落于上板城镇西三家村民房三间。此案现在二审审理中。同时查明,1993年,原告在上板城镇上板城村其所有的宅基地处建主房三间,平顶小房一排(位于院落西侧)。2004年2月,原告夫妇以3.7万的价格将该房产及院落连同院内所有财产出售给二被告,2004年10月,二被告翻建了院落西侧的平顶小房并对主房进行了装修。另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在上板城镇西三家村均无房产,故本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中所列二被告位于上板城镇西三家村的房产实为本案涉及的位于上板城镇上板城村的房产。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主办人就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状况进行询问时的监控录音、录像显示,被告杨明松认可本案涉及的房屋位于上板城镇上板城村,该房屋系二被告购买所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的房屋、院落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弹棉花设备系原告已出售给二被告的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衡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陶 财人民陪审员  国艳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