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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能才、程能青、佘小健、倪德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程能才,程能青,佘小健,倪德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9762-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彭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飞、胡毅,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能才,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某厂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能青,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某厂个体业主。以上两被上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小健,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德春,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能才、程能青、佘小健、倪德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5元,由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