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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庄绪文受贿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绪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绪文,男,住抚顺市望花区朝阳路东段。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绪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庄绪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庄绪文在担任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保卫部部长期间,于2012年5月份,以请其同事吃饭需要费用为名,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张某某在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正门西侧,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庄绪文,此款被被告人庄绪文个人占有。2、被告人庄绪文在担任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保卫部部长期间,于2012年6、7月份,为感谢庄绪文违反厂内规定在该厂进行清罐作业的清罐车辆进出厂提供的帮助,张某某在中国铝厂车队南侧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此款被被告人庄绪文个人占有。3、被告人庄绪文在担任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保卫部部长期间,于2012年11月份,为感谢庄绪文违反厂内规定在该厂进行清罐作业的清罐车辆进出厂提供的帮助,张某某在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正门西侧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此款被被告人庄绪文个人占有。4、被告人庄绪文在担任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保卫部部长期间,于2013年春节后,为感谢庄绪文违反厂内规定在该厂进行清罐作业的清罐车辆进出厂提供的帮助,张某某在中国铝厂车队南侧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此款被被告人庄绪文个人占有。5、被告人庄绪文在担任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保卫部部长期间,于2013年10月份,为感谢庄绪文违反厂内规定在该厂进行清罐作业的清罐车辆进出厂提供的帮助,张某某在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正门西侧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4万元,此款被被告人庄绪文个人占有。6、被告人庄绪文在担任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保卫部部长期间,于2012年11月份,为感谢庄绪文违反厂内规定在该厂进行清罐作业的清罐车辆进出厂提供的帮助,张某某在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正门东侧的下洼子附近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此款被被告人庄绪文个人占有。7、被告人庄绪文在担任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保卫部部长期间,于2014年5月份,为感谢庄绪文违反厂内规定在该厂进行清罐作业的清罐车辆进出厂提供的帮助,张某某在中国铝厂车队南侧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此款被被告人庄绪文个人占有。被告人庄绪文上述受贿款项共计人民币101万元,部分款项被被告人庄绪文个人使用,其余76万元以别人东西的名义寄存于庞秀涛家中。现该76万元已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庄绪文于2012年端午节前为保卫部人员发放鸡蛋、粽子,约支出人民币1.1万元,于2012年中秋节前为保卫部人员发放活鱼,约支出人民币1.32万元,于2012年下半年为保卫部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支出人民币1.9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32万元,均由被告人庄绪文个人出资办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绪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96.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庄绪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绪文有悔罪表现,上缴部分赃款,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庄绪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二、追缴赃款人民币966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庄绪文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一审判决主刑量刑过重,附加刑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庄绪文于2014年6月20日被带到侦查机关进行询问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庞秀涛家中搜查出被告人庄绪文寄存的76万元并被扣押的事实。3、石油三厂管理相关规定、保卫部工作职责、保卫部部长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庄绪文违反上述规定的事实。4、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庄绪文的履历、身份。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绪文以别人东西的名义寄存其家中76万元的事实。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绪文于2012年2月份以1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一台宝来牌轿车,其中10万元为孙某某提供,被告人庄绪文后将此款归还孙某某,说“做了点生意赚了点钱,把买车的10万元钱还给你。”8、被告人庄绪文的供述和辩解,与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庄绪文因公支出的事实。10、企业档案,证实石油三厂于2005年11月21日被隶属企业撤销。另查明,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三厂2012年2月14日会议纪要载明,庄绪文任保卫部部长,免去人事部(党委组织部)副部长职务,是经石油三厂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一致通过形成的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绪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6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绪文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对该项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其一审判决主刑量刑过重,附加刑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判处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绪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庄绪文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不存在畸重问题。因此,该项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和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陈征南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