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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723号原告杨×,女,1986年1月8日出生。被告刘×,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后逐渐淡薄,被告不仅常在习惯性言语和行为上伤害原告,并多次在发生矛盾后把原告抛下,自己一走了之,对此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无任何改变,双方家长介入调解后也无果,自2013年9月10日起双方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但因为原告由婚外情存在过错,且被告支付房款的比例超过75%,所以分割房屋时要求房子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经审理查明:杨×与刘×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刘×同意离婚。杨×与刘×名下有房屋一套,首付款包括税金61万元,贷款80万元,现仍有721039.87元本金没有偿还,双方均认可5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85万元;庭审中,杨×与刘×均同意502号房屋给刘×,但杨×要求折价款70万元,而刘×只同意支付20万元折价款,首先刘×主张双方为结婚而购买的502号房屋,首付款中自己出资45万元,比例达到75%,故分割房屋时应按此比例;对此杨×表示虽然刘×在首付中出资45万元,但双方为结婚而买的房屋且共同登记在二人名下,应该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次刘×主张因杨×存在婚外情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提交微信记录佐证,对此杨×否认自己有过出轨行为,称只是因与刘×感情出现问题而找人倾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钱款交付书、购房发票、完税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房子归被告所有,但对折价款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婚内过错,但现有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一方支付的首付款比例较大,分割房产价值时对此予以考虑,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刘×离婚。二、房屋归被告刘×所有,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刘×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房屋折价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